第五条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及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并符合海关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以下统称海关立法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规的,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
第本所称海关规章,是指海关总署按照《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本制定、公布的规章。
(三)审查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起草的专业性规章送审稿、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和海关国际合作条约文本;
《中华人海关立法工作管理》已于2008年12月2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131号公布的《中华人海关立法工作管理》同时废止。
广东分署法制部门负责协助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指导、协调广东地区直属海关的立法工作,根据海关总署的授权行使立法监督职能。
直属海关法制部门负责本关区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起草、审查、协调、备案等工作,负责组织在本关区内对总署下发的法律、行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征求意见,并向总署反馈,负责了解收集基层执法情。
本所称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是指海关总署制定并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对外发布的涉及行政相对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二条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订、废止等,适用本。
本所称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是指直属海关制定并以直属海关公告形式发布的涉及行政相对利、义务,在本直属海关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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