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募集期间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认购本基金情况 认购的基金份额(单位:份) 0 50,000.00 50,000.00
摘要 随着《民》的出台,其第九百九十六条将对于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讨论推上风口浪尖,该条款的出现令我国的违约损害赔偿制度构建实现突破性的进展,是我国在立法层面对违约责任中可以包含损害赔偿的首次明确,但在实际的理论探讨以及司法适用上仍处于初级阶段。本文以《民》第九百九十六条为中心,分析其在适用过程中的难题及争议,并提出纾解,旨在为完善我国的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献出绵薄之力。
注:1、本基金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与本基金有关的律师费、会计师费、信息披露费等费用不从基金资产中列支。
公告依据 《中华人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欧瑾和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中欧瑾和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其中:募集期间基金管理人运用固有资金认购本基金情况 认购的基金份额 (单位:份) 0 0 0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开始办理申购和赎回。在确定开始办理申购与赎回开始时间后,基金管理人在申购、赎回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在指定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3、本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基金投资和研究部门负责人认购本基金份额总量的数量区间为0;本基金的基金经理认购本基金份额总量的数量区间为0。
违约损害赔偿制度是否应该存在?此问题在我国《民》颁布之前在学界一直处于争议之中。同时,由于没有立法的支撑,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合同之诉的违约损害赔偿往往不被所支持,若想自己的利益只能通过提起侵权之诉的方式。显然,随着《民》第九百九十六条的出。